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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颖与被告周建华、黄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周建华,黄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867号原告:周颖,女。被告:周建华,男。被告:黄招红,女。原告周颖与被告周建华、黄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黄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颖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华、黄招红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周建华、黄招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周建华向立据原告周颖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周建华返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未还。被告周建华、黄招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周颖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周颖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华返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招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黄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颖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建华、黄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