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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卓友、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卓友,郑晓华,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卓友,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华,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南路4号(新46号)618-630。法定代表人:卢卓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南路4号(新46号)411室。法定代表人:卢卓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卓友因与被上诉人郑晓华及原审被告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善美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卓友及原审被告中都置业公司、原审被告玉善美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上诉人郑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卓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卢卓友不向被上诉人郑晓华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卢卓友与郑晓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郑晓华并未向卢卓友出借过300万元,卢卓友不欠郑晓华300万元,这笔款项是尚用青出借的。一、郑晓华与卢卓友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4%,付息日为借款当日,但是,卢卓友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6日双方从未有过该笔300万元资金往来,也没有与利息12万元或扣除利息后288万元金额的资金往来。二、本案一审中,郑晓华举证的全部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证人尚用青出具的证言与其在同日审理另案的证言矛盾,银行转账记录的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不符;郑晓华一审提交的尚用青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两条银行转账记录,第一条为郑晓华于2014年3月27日向尚用青账户转款300万元,第二条为2014年3月27日尚用青向卢卓友账户转账490万元;经法庭询问,郑晓华无法说明自己向尚用青账户汇款300万元的理由,也未能合理说明2014年3月27日的日期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起始日2014年4月6日明显不符的原因;之后,尚用青又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言,称其在2014年3月27日受郑晓华委托向卢卓友转账300万元,上述490万元中有300万元系代替郑晓华向卢卓友出借,但是尚用青在与本案同一日、同一法庭审理的(2016)津0104民初8341号案件中却出具了相反证言,称该490万元全部系尚用青本人于2014年3月27日出借给卢卓友;郑晓华无法说明为何要经尚用青账户向卢卓友出借300万元,而不是直接转账给卢卓友。三、本案中,卢卓友并不拖欠郑晓华任何款项,反而是郑晓华应返还卢卓友300余万元欠款。卢卓友一审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郑晓华仅向卢卓友转账过四笔款项共计198万元,而卢卓友却曾向郑晓华转账过六笔款项共计356.01万元,郑晓华对此情况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即使郑晓华转账给卢卓友198万元,也非其本人出借给卢卓友,而是其代替案外人戎芃出借的,该事实有(2014)南民初字第6160号、6161号、6108号判决为证,该三份判决卢卓友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郑晓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卢卓友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卢卓友与郑晓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通过案外人尚用青账户进行的汇款,所以卢卓友应当偿还郑晓华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被告中都置业公司和玉善美石公司同意上诉人卢卓友的意见。郑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卓友偿还郑晓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15日已产生的利息152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郑晓华对玉善美石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都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郑晓华向案外人尚用青账户转账300万元,尚用青于当日向卢卓友账户转账490万元。2014年4月5日,郑晓华(贷款人)与卢卓友(借款人)、中都置业公司(担保人)、玉善美石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406号),约定:卢卓友向郑晓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玉善美石公司以其所有的原石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中都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盖章。后郑晓华拉走原石作为质押。一审庭审中,案外人尚用青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4年3月27日转账给卢卓友的490万元中,有300万元系受郑晓华委托出借给卢卓友。2016年5月1日,郑晓华向卢卓友发出催款函,卢卓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于2016年5月4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郑晓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卢卓友接受郑晓华借款的事实,郑晓华与卢卓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卓友负有向郑晓华清偿债务的义务,故郑晓华要求卢卓友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郑晓华要求卢卓友按照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郑晓华在2016年5月1月向卢卓友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鉴于当事人借款协议中,玉善美石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原石质押在郑晓华处,因此,郑晓华要求对该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都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郑晓华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郑晓华要求中都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卓友返还原告郑晓华借款3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郑晓华支付2014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郑晓华对被告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卢卓友清偿,余额部分返还被告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郑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卓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郑晓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卓友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27日尚用青与卢卓友之间的银行流水。证据2、尚用青与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等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2014)静民初字第4747、474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结通知书。证据3、郑晓华与卢卓友全部银行流水;(2014)南民初字第61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27日尚用青与郑晓华的300万元转账记录;尚用青在本案一审中和(2016)津0104民初8341号案件中的两份证言。证据4、承诺函。上述证据拟证明300万元系尚用青出借卢卓友的,与郑晓华无关。证据5、尚用青、尚用立、郑晓华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尚用立、尚用青、郑晓华之间钱款往来极其频繁,三者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郑晓华对卢卓友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4)静民初字第4747、47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结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对卢卓友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郑晓华、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中,郑晓华申请证人尚用青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尚用青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卢卓友账户转账49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郑晓华出资汇入尚用青账户后出借给卢卓友的,190万元系自己出借给卢卓友的,且卢卓友已归还其200万元(含利息10万元)。二审中尚用青承诺:就涉案300万元款项,其不会向卢卓友主张权利。根据卢卓友二审提交的证据和郑晓华的质证意见,以及尚用青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郑晓华是否实际履行了向卢卓友交付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卢卓友上诉主张其与郑晓华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300万元款项系尚用青出借给卢卓友,与郑晓华无关。郑晓华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27日向尚用青账户汇款300万元,尚用青同日汇入卢卓友账户490万元,其中包含郑晓华出借给卢卓友的300万元,后诉讼双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经查,卢卓友认可2014年3月27日收到尚用青账户转款490万元,尚用青两审中均表示涉案300万元借款系郑晓华通过其账户转款出借给卢卓友。虽卢卓友主张尚用青在本案一审中和(2016)津0104民初8341号案件中,就2014年3月27日尚用青给卢卓友的转款情况,分别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但尚用青二审当庭陈述郑晓华系涉案30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资人,通过其账户出借给卢卓友,且尚用青二审中明确承诺,就涉案300万元款项不会向卢卓友主张权利,另190万元卢卓友已向其清偿完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郑晓华已实际履行了向卢卓友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卢卓友理应依据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郑晓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卢卓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卢卓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彦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