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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1民初28号—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诉被告邹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邹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1民初28号—2号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住所地:白玉县建设镇河东中街12号。负责人:王守平,该信用社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泉林,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生,,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生,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诉被告邹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以“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及风险,暂不追究叶某某的相关责任”为由,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叶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的撤诉理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信用社对被告叶某某的撤诉申请。审判长  孙克怡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杰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