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722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现住喀左县水泉乡。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现住喀左县大城子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2015年��告透析不能走路,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能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外债、存款。共同购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及一些生活用品,现都已被被告拿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债权有张某某借款40000元,张某某转借给张某50000元,张某某借款2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告女儿张某某每月给付被告赡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交了新农保,每年500元,共交3年,被告现已满60周岁,可享受新农保待遇。另外原告为被告买了保险,该保险现已获益,每三年返800元,被保险人去世后,凭死亡证明可到保险公司领取10000元。另查明:原告患有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每周需透析2-3次,透析一次除去医保自己仍需负担180余元,平时需吃药、打胰岛素控制病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20XX)喀大民初字第XX号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20XX)喀大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均系再婚,经本院作出(20XX)喀大民初字第XX号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在原告处,双人床一张在被告处,因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宜。被告提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500元扶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原告虽有退休金,但除去每月必须支付的高额医药费外,所剩无几。视原告目前的经济和健康状况,原告无力履行对被告的扶助义务。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交纳了新农保,被告晚年生活有一定保障。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女儿张某某给付被告赡养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