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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山平与王维杏、张焕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平,王维杏,张焕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459号原告:王山平,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维杏,女,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焕箭,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王山平与王维杏、张焕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平、被告王维杏、张焕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山平诉称:2013年7月3日,王维杏、张焕箭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7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以借条为据。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王维杏、张焕箭利息基本上给付,后下落不明。本人于2015年2月寻找到王维杏、张焕箭,两人承诺于2015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王维杏、张焕箭陆续给付了部分利息后下落不明,后在滨湖瑞园小区36栋1804室找到王维杏、张焕箭。王维杏、张焕箭再次表示于2016年年底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年底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支付本金。现诉请:1.王维杏、张焕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维杏、张焕箭承担。王维杏、张焕箭辩称:王山平在催要借款时已经表示只需要偿还本金50000元,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了;我们已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不欠王山平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王山平向王维杏、张焕箭出借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以后,王维杏、张焕箭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王维杏、张焕箭欠王山平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3000元,由王维杏、张焕箭向王山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王维杏、张焕箭欠王山平73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2017年1月22日,王山平向张焕箭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张焕箭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还款50000元。2017年6月16日,王山平诉讼来院,要求王维杏、张焕箭支付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18620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庭审中,王山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维杏、张焕箭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620元;由王维杏、张焕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王山平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张焕箭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山平向王维杏、张焕箭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王山平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月,即2011年8月计算至2017年6月,合计70个月,利息总额为70个月×1000元/月=70000元。期间王维杏、张焕箭已支付50000元。同时,王山平在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7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到2014年10月期间的利息已支付,此陈述与王山平2017年1月22日向王维杏、张焕箭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基本吻合,应认定王维杏、张焕箭除上述已支付50000元外,另外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15个月利息,即15个月×1000元/月=15000元,共计还款6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王维杏、张焕箭应支付利息为70000元,已支付款项为65000元,故应认定上述款项为王维杏、张焕箭向王山平支付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维杏、张焕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山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山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王山平负担433元,王维杏、张焕箭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