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立为网上逃犯,2017年6月2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辽0727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德顺审 判 员 王 盈审 判 员 熊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绍阳法官助理 徐明哲书 记 员 李言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