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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51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5166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5166号之二原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三七药物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修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新,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北城街道凤山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放。原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损害他人利益,无规避法律而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诉讼保全费1325元,合计3085元,由原告云南特安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