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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肖钢生与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钢生,铁岭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1民初1861号原告:肖钢生,男,1984年生,汉族,工程监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谷丽鹏,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光,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钢生诉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72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对原告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MJ08**号小型面包车载乘石庆根、黄爱伟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柏线20公里+300米东5公里处)新三线铁岭县双井子乡黑渔汀村时,因路面中间减速带存在大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石庆根、黄爱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管理单位对该段公路负有养护、管理责任,而被告既未及时修复路面的损坏部分,也未在该路面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钢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李      遥审判员 刘   振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