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169号原告:段某,女,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地址固安县绿宸万华城A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址固安县绿宸万华城A区。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系饭店同事关系,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煜莹,后原告符合婚龄要求,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煜棋,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料两个孩子的生活,被告更换了工作在密云区北大先锋单位工作,后被告单位搬到了固安,原告也随着被告来到固安生活,并在固安县绿宸万华城购买了房子居住至今。自2015年底被告和一个陌生女子经常联系而且还发暧昧消息,2016年4月份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居住,后经家人劝说并不悔改,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忍无可忍,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煜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婚生女刘煜莹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有两个孩子,生活十分幸福,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日生育长女刘煜莹,双方××××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生育次女刘煜棋。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该彼此珍惜,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的生活环境。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段某芳与被刘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段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