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兴扩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振国、邯郸市邯山冀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兴扩贸易有限公司,胡振国,邯郸市邯山冀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1245号原告:邯郸市兴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郭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振国,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广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冀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04号2-1-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住所地为成安县西二环顺达小区*****号。主要负责人:赵彬,该汽车运输队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主要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兴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国、邯郸市邯山冀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成安县昌盛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邯郸市兴扩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邯郸市兴扩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杰民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