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员工。被告:张术滨,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吴廷新,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兰西县。被告:张树文,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腾艳芳,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吕万安,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丁淑香,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2,224.23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树滨与被告吴廷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文与被告腾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吕万安与丁淑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树滨、张树文、吕万安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张树滨、张树文、吕万安分别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均未偿还欠款。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树滨与被告吴廷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文与被告腾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吕万安与丁淑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树滨、张树文、吕万安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张树滨、张树文、吕万安分别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均未偿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术滨、吴廷新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804.24元,被告张树文、腾艳芳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743.95元,被告吕万安、丁淑香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2,224.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树滨与被告吴廷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树文与被告腾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吕万安与丁淑香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各被告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约定应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各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术滨、吴廷新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0,804.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张树文、腾艳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0,743.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吕万安、丁淑香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0,743.95(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48元,由张术滨、吴廷新、张树文、腾艳芳、吕万安、丁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莉审判员 刘伟辉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