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与荆沙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彩龙纺织厂,荆沙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81号原告:高密市彩龙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王瑞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沙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先,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与被告荆沙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彩龙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荆沙沙的委托代理人徐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中的全部赔偿金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因用脚踢车间大门,被门上的玻璃割伤,此后被告向有关单位申请认定为工伤,并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虽穷尽所有司法救济途径依然对被告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可,更不同意按工伤标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中的各项赔偿标准。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裁决书,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仲裁结果有异议。2、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324号行政判决书,用来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不符合工伤。3、被告荆沙沙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2009年1-3月份的工资表,用来证明荆沙沙的月工资是19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工资表只是为了证明和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用来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医疗费欠费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来证明除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尚欠医院6465.91元。3、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用来证明被告由其配偶XX护理,应按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质证称,医疗费原告已经全部交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没有意见,但是时间过长;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工资是每月1980元,不是2588元,但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荆沙沙的工资表;护理费,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从业的资质,但不能证明XX从事这个职业,他实际是摆水果摊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荆沙沙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车间的玻璃门砸伤面部及左手,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原告支付了荆沙沙住院期间大部分的医疗费,尚有6465.91元未支付。荆沙沙住院期间由其配偶XX护理,XX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5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3]2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现该认定书已生效。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58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64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12元/天×1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2940元(2588元/月×5个月)、护理费17036.84元(144.38元/天×1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中的全部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密市彩龙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荆沙沙支付医疗费64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40元、护理费17036.84元,共计37858.75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