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悦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悦江,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悦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悦江在2017年3月至4月间,多次容留杨某、王某1、王某2在其位于施甸县甸阳镇乌邑村委会二组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3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悦江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悦江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杨某、王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悦江在其家中二楼客厅里容留杨某、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中旬的另一天,被告人杨悦江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天,被告人杨悦江再次在相同地点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悦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悦江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金黄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悦江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悦江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悦江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悦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金立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