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与陈勇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陈勇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7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负责人:谭国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家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晓清,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勇谋,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诉被告陈勇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勇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拖欠利息75873.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758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勇谋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勇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勇谋与原告签订书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勇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勇谋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勇谋仅在账户上被扣还本金0.0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勇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贷款放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陈勇谋已经被扣还本金0.01元,本院也予确认。陈勇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和抗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陈勇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利息75873.17元(利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75873.17元(利息先计至2017年1月3日,以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陈勇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斌审 判 员 郭小梅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