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广福与姚玉、秦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福,姚玉,秦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387号原告:韦广福,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姚玉,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秦学军(与被告姚玉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韦广福诉被告姚玉、秦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秦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玉、秦学军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4日,被告姚玉借原告款76000元,至今为止多次��要,被告不愿归还借款,无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姚玉、秦学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姚玉借原告款76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姚玉借原告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玉向原告韦广福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姚玉借原告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秦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原告韦广福偿还借款76000元,并从2017年8月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姚玉、秦学军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姚玉、秦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