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天顺与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顺,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天顺,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宗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鼎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天顺申请执行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天顺案款51807元及利息(利息以518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580元,执行费685元。因被执行人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我院依法冻结、划拨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072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艳执行员 白凌河执行员 曹正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