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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海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96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海山,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660312051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04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取保候审;于2017年0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7年7月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海山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海山到庭参与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邱海山和儿子邱红意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大河人家饭店吃饭喝酒。22时许,邱海山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宝骏牌越野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范蠢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星光小学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二勤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邱海山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6.36mg/100m1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邱海山的供述;2.证人邱红意等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邱海山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邱海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邱海山和儿子邱红意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大河人家饭店吃饭喝酒。22时许,邱海山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宝骏牌越野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范蠢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星光小学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二勤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邱海山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6.3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邱海山的供述;2.证人邱红意等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邱海山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海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海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启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