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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兆敏与仲兴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敏,仲兴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840号原告:王兆敏,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兴龙,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晓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敏与被告仲兴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被告仲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9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7547.36元(34012元/年×19年×12%)、鉴定费2800元,合计168285.7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547.36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93547.3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即83547.36元,由被告赔偿医疗费69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4738.40元的80%即59790.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即48790.72元,以上共计13233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仲兴龙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芦头大街广汇家电维修门前,在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至原告王兆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9138.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仲兴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11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仲兴龙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芦头大街广汇家电维修门前,在向左转弯向后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兆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兆敏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兆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敏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9138.40元,其中被告仲兴龙垫付1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王兆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兆敏肺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兆敏预交。本院认为,被告仲兴龙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兆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兴龙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仲兴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仲兴龙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兆敏系龙口市芦头镇芦头村77号居民,属城镇规划范围,原告定残时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原告仅主张77547.36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需1人护理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分别为2800元、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兆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7547.36元,共计165485.7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547.36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93547.36元,兑除其垫付10000元,余款为83547.36元;由被告仲兴龙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69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71938.40元的80%即57550.72元,兑除其垫付11000元,余款为46550.72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54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仲兴龙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兆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5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原告王兆敏承担45元,由被告仲兴龙承担10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