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7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沈佩勋、沈兴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沈佩勋,沈兴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21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源路366号。主要负责人:蒋国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益众,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佩勋,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沈兴糯,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沈佩勋、沈兴糯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益众、戴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佩勋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7日的罚息97995.87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沈兴糯对沈佩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沈佩勋所有的“浙奉渔23001”、“浙奉渔23002”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对该两船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沈佩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内双方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沈佩勋的义务得到履行,沈佩勋自愿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范围内以其名下的“浙奉渔23001”、“浙奉渔23002”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沈兴糯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内原告与沈佩勋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沈佩勋的义务得到履行,沈兴糯自愿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同日,原告与沈佩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沈佩勋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年利率6%,到期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沈兴糯为此笔贷款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沈佩勋以“浙奉渔23001”、“浙奉渔23002”船提供抵押担保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现该贷款已到期,沈佩勋尚欠本金、罚息合计5097995.87元,沈兴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沈佩勋、沈兴糯未答辩。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系统截图外,均为原件,且可相互印证,能够完整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3月21日,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沈佩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沈佩勋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沈佩勋愿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沈佩勋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浙奉渔23001”、“浙奉渔23002”渔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沈兴糯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沈佩勋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沈兴糯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沈佩勋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沈兴糯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沈兴糯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沈兴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兴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同日,原告与沈佩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沈佩勋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购买柴油;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沈佩勋于2017年3月21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复利利率;沈兴糯为此笔贷款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沈佩勋以“浙奉渔23001”、“浙奉渔23002”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2日向沈佩勋发放借款500万元。现该借款已到期,沈佩勋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返还,沈兴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沈佩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沈佩勋理应返还本金,并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罚息,故原告要求沈佩勋返还本金、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佩勋所有的“浙奉渔23001”、“浙奉渔23002”船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两船享有的抵押权应予确认。被告沈兴糯自愿为沈佩勋500万元余额内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沈兴糯对涉案借款的本金、罚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佩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沈佩勋所有的“浙奉渔23001”、“浙奉渔23002”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在该两船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三、被告沈兴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486元,由被告沈佩勋、沈兴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杨世民人民陪审员  张崇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奉瑛附录一:证据目录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2.财产清单;证据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两份;证据4.船舶国籍证书两份;证据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两份;证据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7.个人借款合同;证据8.借款凭证;证据9.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0.系统截图;证据11.个人账户明细账单。附录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