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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业、孔祥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永业,孔祥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65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公司员工。被告:张永业,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孔祥银,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业、孔祥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张永业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