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雄军与杨良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军,杨良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027号原告:罗雄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由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良刚,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资源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42号。主要负责人:陈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雄军诉被告杨良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良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970.88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杨良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佛山市南海往开平市马冈镇行驶至274省道32KM+750M(苍城工业园路口)时,与左侧开平市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由罗雄军驾驶并搭载杨某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罗雄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良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雄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8日出院,2017年6月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6143元、伙食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639.99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扶养费1540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2101.25元。被告杨良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先由交强险赔偿65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赔偿67970.8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被告杨良刚共同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良刚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原告是左膝后交叉韧带离断、外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应按照新标准重新鉴定或者按照伤残系数5%协商。医疗费协商扣减非医保用药。伙食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不超过当地司法环境。扶养费年限计算错误,核实其父母的年龄,计算节点为鉴定时间。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予赔付。标的主责,商业险按照70%进行赔付。原告罗雄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罗雄军身份证、驾驶证;2、杨良刚驾驶证、赣C×××××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5、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收据、矫形器发票、医疗收费票据、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开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6、证明、开平市沙冈传家宝南天货运代理服务部营业执照、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五邑通货运部营业执照、证明;7、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杨良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杨良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雄军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杨良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佛山市南海往开平市马冈镇行驶。当天10时5分许,行驶至274省道32KM+750M(苍城工业园路口)时,与左侧从开平市长沙往新兴县方向行驶由罗雄军驾驶并搭载杨某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罗雄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良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雄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雄军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定期门诊复查随诊3个月,左膝外支具固定2个月。于2017年5月1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5月1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罗雄军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雄军上述损伤与2016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罗雄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垫付了原告罗雄军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罗雄军有被扶养人父亲罗顺义(1947年3月13日出生)、母亲梁满秀(1949年12月16日出生)。罗顺义、梁满秀共生育4个子女,均成年。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罗雄军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医嘱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43517元。原告住院49天。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要求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其应提供相关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还应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种类、相同功能的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医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的医疗。保险公司在伤者进行治疗时,不主动与医生联系并协助伤者治疗,且伤者也无法控制药品的使用。事后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将责任归结于原告,对伤者显失公平,其行为不值得提倡。同时,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应尽充分的告知义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4800元。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169天。根据原告罗雄军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罗雄军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从事司机工作,具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结合本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7)粤078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计算事故损失,故本案的受害人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5639.99元没有超过此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300元。6、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8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罗雄军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从事司机工作,具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结合本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7)粤078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计算事故损失,故本案的受害人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主张的69514.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雄军的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70、6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是10、13年,扶养义务人均为4人,跟随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主张的15403.8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本项合计84918.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罗雄军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2600元,原告罗雄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膝交叉韧带离断、外侧副韧带损伤,医嘱左下肢外支具固定,因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075.25元。二、原告罗雄军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杨良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员罗雄军承担次要责任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互碰,致杨某死亡、罗雄军受伤致残。已经生效的(2017)粤078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先予赔偿55000元,剩余的55000元预留给原告罗雄军。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5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62075.25-10000-55000=97075.25元,由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负责赔偿70%即67952.68元,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应赔偿10000+55000+67952.68―10000=122952.68元给原告罗雄军。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天安财保宜春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良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952.68元给原告罗雄军;二、驳回原告罗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罗雄军已预交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