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小强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36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强,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2013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小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9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小强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小区内,采用登高翻阳台等方式进入该XX号XX室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017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小强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小区内,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XX号XX室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600余元及浪琴牌机械手表一只(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6,560元);后又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该XX号XX室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吴小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浪琴手表并已发还被害人。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徐某、朱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小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被告人吴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小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的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以对被告人吴小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吴小强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吴小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吴小强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害人的部分赃物已被追缴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小强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在量刑时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赃物已被追缴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小强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