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寿清与徐招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寿清,徐招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419号原告:彭寿清,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招怀,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彭寿清与被告徐招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稻谷款20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招怀2015年11月向原告购买稻谷而欠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稻谷款20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徐招怀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招怀向原告购买稻谷,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0500元。被告徐招怀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据原件,由被告书写出具并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招怀向原告彭寿清购买稻谷欠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稻谷款205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彭寿清与被告徐招怀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稻谷),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故双方对账结算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徐招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招怀偿付所欠原告彭寿清稻谷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徐招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