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胜华与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华,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817号原告:王胜华。被告: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天水路72号。法定代表人:张增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华与被告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刘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违约赔偿金956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外资方违约、公司解散为由,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裁决,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3325元。原告认为,仲裁委采用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是错误的。原告虽不在被告处上班,但也是有工资收入的,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离岗,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自谋职业。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也相当于单方解除了该份协议,给原告造成可预见的重大利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619元。被告辩称,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不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经济补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协议因被告公司的解散已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原告自2014年已不在被告处上班,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额外给原告承担了社会保险的缴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1、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协议书二份;3、劳动合同二份;4、通知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0年1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6年统筹地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2014年3月12日及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自愿离岗,自由选择职业和工作。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到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的全部社会保险金由被告负担并缴纳。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被告公司因外资方违约,经公司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自2016年8月19日起终止经营。被告曾于2016年8月22日与原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未同意。现被告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决定从即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因企业解散”为由,终止与原告王胜华的劳动合同。另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3325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经董事会决议终止经营,现已进入清算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决议提前解散,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9日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即1550元计算经济补偿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分段计算,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为9.5个月(2008年1月至2017年3月),数额为14725元(1550元/月×9.5个月)。因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对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参照2008年之前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8600元(1550元/月×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胜华与被告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胜华经济补偿3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华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夏新刚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