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文伟、位兰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陈松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伟,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被害人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兰英,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康,男,200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史凯敏,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98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松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常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0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原审被告人陈松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松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中原宾馆值班室门口,因拒绝被害人王某住宿,二人发生争执。王某用装有苹果和手机的塑料袋朝陈松伟打,中原宾馆老板张某站在两人中间进行劝解。后王某向值班室门内挤,陈松伟随手从值班室桌上拿起一把尖刀向门外冲,朝王某身上捅了一刀,王某随即倒地。陈松伟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王某已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8月31日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陈松伟家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松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中原宾馆内。在现场过道地面距大门50cm距过道南墙20cm处有一具男性尸体,在距地面40cm距登记室房门80cm处登记室外墙体上发现有一处滴落血迹(已提取);在中原宾馆二楼厨房(207)室内正方形桌子旁的地面发现一把力锋牌钢刀(已提取)。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系被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松伟辨认出王某就是2016年8月25日1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王垌村中原宾馆登记室门口被其用刀捅死的男子,还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及拿刀的地点、捅人的地点和藏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和指认;证人张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王某就是和陈松伟厮打后当场死亡的男子。张某还对案发当天陈松伟和王某争吵厮打的地点、王某死亡的地点,案发前放置水果刀的桌子、案发后水果刀的所在位置进行了指认;证人刘某、郎某分别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王某就是在中原宾馆登记室门口死亡的男子。刘某、郎某还分别对被告人陈松伟进行了辨认,确认陈松伟当时在案发现场;证人位兰英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子王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从张某处扣押监控录像一份、刀具一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松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其和陈松伟正在中原宾馆值班室里玩手机,王某进来要求开房住宿,其见王某喝了很多酒,就让他到别处住宿,并将值班室的推拉门关上。后王某用力将推拉门拉开,仍要求住宿。陈松伟见王某一直纠缠,就劝说他离开,二人发生争执。王某用装有一个苹果和一部手机的塑料袋砸陈松伟,并往值班室里冲。陈松伟从值班室往门外冲,二人撕扯在一起。其站在中间劝解,先把王某往走廊里拉,又把陈松伟向值班室里推。后发现王某头抵着墙,双腿跪在地上慢慢往下倒,其遂上前抱着王某,手摸到他的胸口时发现有一个小伤口在流血。其将王某搀到墙边,陈松伟递给其卫生纸,其把王某胸口和自己手上的血擦了擦,其喊王某时,他只哼哼不回答,遂让陈松伟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陈松伟又拨打了110报警。另证实在陈松伟和王某争吵厮打之前,在值班室的桌子上放有一个木把水果刀,厮打之后刀就不见了。后其在二楼厨房的地面上看见了那把刀,应该是陈松伟拿到厨房的。其证言中关于陈松伟与王某厮打的过程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能够相互印证;所证陈松伟拨打120电话的情节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所证陈松伟拨打110报警的情节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松伟报警称有人晕倒的情节相印证。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其下班后来到张小芳(即张某,下同)所开的中原招待所,在一楼走廊内发现一名男子头朝西南方向躺着,没有穿上衣和鞋子。该男子右手捂着肚子,肚脐眼上方有血。张小芳和老陈在一旁站着。被告人陈松伟归案后,对其因住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其持刀捅刺王某致王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陈松伟曾经被判刑的情况。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松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松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常青丧葬费损失21335元。上诉人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定性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松伟死刑;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陈松伟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时不应考虑前科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陈松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陈松伟的亲属与王某的亲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松伟亲属自愿赔偿王某亲属人民币18万元,王某亲属对陈松伟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松伟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定性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松伟死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即按照调解协议执行,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则不再执行。关于上诉人陈松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陈松伟和王某因住宿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松伟持刀捅刺王某,致王某死亡。后陈松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从事后的表现来看,陈松伟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但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松伟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陈松伟和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先用装有手机和苹果的塑料袋打陈松伟,行为确有不当,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松伟上诉称“量刑时不应考虑前科情节”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松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陈松伟曾因盗窃三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因琐事动辄持刀伤害他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有所体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松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也对陈松伟表示谅解,可对陈松伟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文伟、位兰英、王永康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松伟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松伟的定罪部分;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松伟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被告人陈松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31年8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燕萍审 判 员 申春福代理审判员 董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子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