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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行审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7行审222号申请执行人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住址:磁县磁州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80712806-4。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XX,该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住址: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村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所作[2016]年磁交公补决字16040015号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6]年磁交公补决字16040015号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作出的[2016]年磁交公补决字16040015号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作出的[2016]年磁交公补决字16040015号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中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占路及公路用地费3000元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作出的[2016]年磁交公补决字16040015号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邯郸市阳光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