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49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紫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学、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达成建房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花恰村双杨公路旁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房屋主体工价以屋面平方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38元,房屋装修以每平方米120元计算。2015年房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19200元建房款。我确实欠原告19200元建房款,但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屋顶漏水、墙体炸裂、二三层屋顶炸裂等,我要求原告将我的房屋修好我才付建房款给他,但是两年多来,原告都没有给我把房屋修好。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揽修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第二、三层(在第一层的基础上修建)及部分装修工作,装修包括墙面清光、二楼地面贴瓷砖、粉糊等。房屋主体单价为138元/㎡,装修单价为120元/㎡。房屋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完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至2014年农历腊月十三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人民币19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19200元建房款尾款。另查明:房屋二、三层完工后,被告对房屋第二层进行了二次装修,包括吊顶、刮瓷等。被告已搬入房屋二、三层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否认欠条是自己签名,但认可欠原告承揽款的事实,因原被告已经以自认的方式确定欠条的内容,故对欠条的效力本院不再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揽修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二、三层及部分装修工作,约定房屋主体单价为138元/㎡,装修单价为120元/㎡,房屋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完工。经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十三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人民币19200元。被告称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屋顶漏水、墙体炸裂、二三层屋顶炸裂等,被告提供照片六张加以证明,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系原告修建的房屋,仅从照片上也无法看出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并且,房屋完工后,被告即对房屋第二层进行了二次装修,并搬入二、三层居住,应视为被告对该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已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建房款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尾款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承揽建房款人民币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该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