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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513仲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甲,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7月12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2007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仲某甲到本县庙头镇庙头街等地,趁人不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盗走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仲某甲到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等地,趁人不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盗走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7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仲某甲到本县庙头镇庙头街周某1门市门前,盗走仲某2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仲某甲到本县庙头镇新风小区19号楼一单元楼道口,盗走仲某1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给被盗车辆已被被害人追回。3.2017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仲某甲到本县庙头镇庙头医院东侧巷口南边一户人家屋后,盗走刘某价值人民币336元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某甲供述了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仲某1、仲某2、刘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价格认定分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仲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