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聘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聘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李宏,龚静波,张迪,张福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聘龙,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路18号。负责人:陈世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威宁县草海镇草海路52-3号。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宏,女,1973年5月1日出生,傈僳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龚静波,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张迪,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张福特,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李聘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威宁支行)及原审被告贵州汇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李宏、龚静波、张迪、张福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聘龙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罗湖区,因此,本案不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威宁支行与汇润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威宁支行与李宏、龚静波、张迪、张福特、李聘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有关争议的解决约定: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农行威宁支行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李聘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明克书 记 员 李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