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甘肃省文县人,暂住武都区桥头森美超市。2017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武都区东江一号路”名媛”KTV喝酒,23时许,郭某无证驾驶×××号白色二轮摩托车从东江一号路驶往东江王沟,途径武都二中门口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次日1时许依法对郭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武都区东江一号路”名媛”KTV喝酒,23时许,郭某无证驾驶白色二轮摩托车从东江一号路驶往东江王沟,途径武都二中门口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次日1时许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对郭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波书 记 员 田东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