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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志梅与马先长、夏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梅,马先长,夏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534号原告:郑志梅,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马先长,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夏彩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志梅与被告马先长、夏彩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长、夏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先长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先长与被告夏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先长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份归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先长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先长、夏彩英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马先长、夏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借条等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志梅与被告马先长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志梅与被告马先长双方对约定于2015年5月归还借款,而被告马先长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先长与被告夏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彩英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马先长、夏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志梅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先长、夏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人民陪审员 徐 尚 宝人民陪审员 郭 希 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 玲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