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继荣与石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荣,石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054号原告:胡继荣,男,汉族,1953年5月5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才,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继荣与被告石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石志才、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荣诉称,2015年6月18日14时50分,被告石志才驾驶苏L×××××小型轿车车沿本市官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产品批发市场门口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官塘桥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石志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车辆在被告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503.25元。被告人保丹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已赔付医疗费23059.7元(包含交强险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主张过高,应予核减。被告石志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医疗费24899.73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26399.73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垫付医疗费9052.76元、护理费3480元及其他费用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苏L×××××车辆的保险情况同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肩部外伤,当日住院,后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6日出院,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又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发生第一次医疗费24899.73元,人保丹阳公司已理赔;发生第二次医疗费用9052.76元,已由石志才全额垫付,另发生门诊费用1638.85元。原告的电动车被送至维修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500元,该费用人保丹阳公司已赔付。被告石志才另垫付原告其他费用13500元。2017年6月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20日为宜,护理期为120日为宜,营养期为12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被告石志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10元,除前述证据外,原告提供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原告在官塘桥工地看工地,二人也在工地工作,听说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对其误工费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各项损失应先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691.61元,按医疗费票据确定。被告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按3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29天。3、营养费360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间120天。4、护理费10760元,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9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91天。5、误工费35000元,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420天,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2500元/月。6、残疾赔偿金64243.2元,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2360元,按鉴定费票据确定,上述合计133069.81元,由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损11万元,余款23069.8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因石志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丹阳公司赔偿。被告石志才垫付医疗费9052.76元、护理费3480元及其他费用13500元,合计26032.76元,可在被告人保丹阳公司对原告的赔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石志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荣各项损失10703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志才垫付款2603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石志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石志才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