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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李建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李建斌,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异50号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无终东街58号。负责人李淑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江,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申请人执行人李建斌,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被执行人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建斌申请执行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玉田支行称,2014年12月29日,异议人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冀-06-2014-15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用途为玉田“华景时代住宅小区二期新建工程”住宅项目建设。同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异议人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56抵《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唐山市××路西侧××街北侧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玉田国用(2013)第162号、玉田国用(2013)第147号)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凭证号码:玉田县房建玉他字第201402339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分两次向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但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异议人偿还本息,至2017年6月2日,尚欠异议人本金人民币219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71113.74元。异议人有权对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法院做出的(2016)冀0702执280号裁定,错误的对上述已经抵押给异议人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并拟对部分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立即撤销查封并停止执行(评估、拍卖等)。本院查明,申请人李建斌诉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建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702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并向玉田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督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田县华景时代2期26号楼2门102室、202室、302室、6602室、502室、602室、702室、3门8801室、8802室、1901室、1902室、2001室、2002室、2101室、2102室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8月8日到2018年8月8日。另查,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冀-06-2014-05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提款之日其计算,借款用途为玉田“华景时代住宅小区二期新建工程”住宅项目建设,并且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56抵《抵押合同》,以位于玉田县××路西侧××街北侧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玉田国用(2013)第162号、玉田国用(2013)第147号)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凭证号码:玉田县房建玉他字第201402339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相关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估价总额为人民币40102.30万元。再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借款200000000元和100000000元共计300000000元,期限届满,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转账支票一份、贷款回单两份、分别表明一亿元和两亿元的借款借据两份、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明两亿元的进账单一份、编号为冀-06-2014-15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权利凭证号为玉田国用(2013)第162号和玉田国用(2013)第1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股东会回决议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编号为冀-06-2014-156抵抵押合同书一份、编号为冀-06-2014-156保(1)(2)(3)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身份和关系证明三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6)冀0702执28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冀0702执2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一份。本院核实的证据有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建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冀0702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田县华景时代2期26号楼2门102室、202室、302室、6602室、502室、602室、702室、3门8801室、8802室、1901室、1902室、2001室、2002室、2101室、2102室房屋进行查封,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冀-06-2014-15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用途为玉田“华景时代住宅小区二期新建工程”住宅项目建设。同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异议人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56抵《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唐山市××路西侧××街北侧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玉田国用(2013)第162号、玉田国用(2013)第147号)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凭证号码:玉田县房建玉他字第201402339号)作为抵押。由于该合同已到期,作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有权对相关查封财产提起优先受偿权,经过评估所抵押财产开发成本同估价现值一致为40102.30万元,已超过在该行的抵押价值,而所查封房产价值为4918557元,所查封房产价值并未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损失,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房屋可在该房屋价值成本中的享有抵押权比例范围内享受优先权,本院做出的(2016)冀0702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及对相关房产的查封的执行行为合法,亦未对异议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高廷禄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