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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先明与万冲、郑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先明,万冲,郑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77号申请人:赵先明,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万冲,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申请人:郑贤珍,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申请人赵先明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万冲在农村商业银行黄舣支行的银行存款、被申请人万冲和郑贤珍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的房屋在3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赵先明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300000元价值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万冲开户行为农村商业银行黄舣支行的银行存款、查封被申请人万冲和郑贤珍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