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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远祥、黄维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远祥,黄维梅,闫作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8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城,董事长。被执行人:石远祥,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黄维梅,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闫作伦,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远祥、黄维梅、闫作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审 判 员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