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l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原国营第793厂职工医院医生,住农安县。因涉嫌介绍贿赂,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8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温某找到时任长春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付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助温某1(另案处理)的儿子温某2安排工作并承诺给其拿办事的费用,在温某的介绍下,温某1先后两次于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共送给付某人民币100000元。付某于2012年3月通过长春市天然气公司总经理叶某将温某2安排到了长春市天然气公司巡线处上班。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温某1、付某、温某2证言;(三)被告人温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温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温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温某找到时任长春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付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助温某1(另案处理)的儿子温某2安排工作并承诺给其拿办事的费用,在温某的介绍下,温某1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向付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付某于2012年3月通过长春市天然气公司总经理叶某将温某2安排到了长春市天然气公司巡线处上班。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16)1号。2、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5、温某2应征入伍及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自愿选择自主就业报告表。6、温某2职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7、长春市委组织部文件长组干字【2008】152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1证言。2、证人付某证言。3、证人温某2证言。4、证人叶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温某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温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温某为其侄子温某1的儿子找工作事宜,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