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柴某1与王立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1,王立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914号原告柴某1,男,201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法定代理人柴某2,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高阳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冬,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1与被告王立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法定代理人柴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王立冬、泰山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1诉称,2016年12月8日中午,被告王立冬驾驶冀F×××××轿车在高阳县小团丁村至利家口村南北公路桥下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玉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牛玉娟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眼睛受伤造成斜视及视力降低在多家医院就诊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并构成了十级伤残,家人为了陪同原告就医一直耽误工作。另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9399元,住宿费833,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3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冬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1、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书,供法庭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涉及两位原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承担。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过错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王立冬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小团丁村至利家口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牛玉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玉娟及其乘车人原告柴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玉娟与原告柴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保定儿童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3372.25元,门诊费支出11528.57元。后经我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致残等级及护理期予以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30日,支出鉴定费2243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冬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冬驾驶机动车与牛玉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牛玉娟及乘车人柴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玉娟及原告柴某1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载明的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庭审中各方争议部分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19399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其中部分票据为外购矫形器械、药品支出及配镜费,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单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且亦无医疗机构医嘱证实系为治疗合理支出,且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单据,据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泰山财险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正规单据为准。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实护理情况,虽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对泰山财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需二人护理,但其提交病历中并未有此标注,因此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限,护理期限根据三期鉴定结论确定为30天。营养期部分虽未有相关医嘱,但念及原告年龄尚幼且因伤致残后需往返多地进行治疗,故应有营养支出,故此酌定营养期为20日。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己说,但其间部分非正式单据及高速费因证明效力存在瑕疵,故此仅以正式票据为依据并结合就医路途以及治疗周期确定为3778.5元。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综合原告年龄、地域及伤残程度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490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3、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4、护理费3493元{(3480元+3500元+3500元)÷3月÷30天×30天};5、住宿费850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0.1);7、交通费3778.5元;8、鉴定费2243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立冬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状态,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因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理赔。因此次事故有两名伤者,故此应由双方按照各自损失数额依比例赔偿,赔偿次序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按其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4202.5元;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柴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00.82元;三、驳回原告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610元,由原告柴某1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