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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赖志成与赖平辉、赖平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志成,赖平辉,赖平华,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平辉,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平华,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平英,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平三,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平耀,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平华,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巷**号-5。上诉人赖志成因与被上诉人赖平辉、赖平华、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志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赖志成出生后,省级机关基于案涉房屋的家庭成员的增加,又再次(于1980年)分房(游府新村17号)并将赖平辉和赖平三及其户口迁至新分的房屋。可见,赖志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案涉房屋系享有其权利的。一审法院认定赖志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赖志成已迁出案涉房屋无任何证据证明,赖志成仅因上学、工作出差不经常住在案涉房屋,其户口一直在案涉房屋,从未迁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依据王立新在(2007)白民一初字第613、731号案件及(2013)秦民初字第1638号案件、(2014)宁民终字第1257号案件中关于其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的原因的陈述,不能证明王立新与赖平辉签订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时存在以损害赖志成合法利益为目的的通谋。”上述四起案件中王立新的陈述确实不能证明案涉合同订立时以损害赖志成合法利益为目的,但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王立新与赖平辉串通订立的虚假合同。且赖平辉也多次承认案涉合同只是形式。本案所涉合同订立时不是以损害赖志成权益为目的,但客观上已损害赖志成的权益,而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未以损害赖志成利益为目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赖平华、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辩称,根据其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同意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赖平辉未作答辩。赖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赖平辉与王立新签订的《公有房屋承租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赖平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巷××号××#楼上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系王立新承租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公有住房。赖平辉、赖平华、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系王立新子女,赖志成系赖平华之子。王立新丈夫赖惕安于1983年9月去世,王立新于2015年2月去世。2006年8月29日,王立新出具《声明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该《声明书》内容为:“我是南京市白下区文昌巷××号××#楼上住房的承租人,因我年事已高,需人照顾,现我自愿发表声明:同意女儿赖平辉搬来上述住房和我共同居住,并同意她将户口迁入我户,决不反悔,特此声明。”2006年8月30日,王立新(甲方)与赖平辉(乙方)签订《公有房屋承租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南京市白下区文昌巷××号××#楼上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甲方年事已高需人照顾,现经常居住在清溪园8幢25号201室,故甲方有意将文昌巷××号××#楼上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自愿就此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南京市白下区文昌巷××号××#楼上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的承租权证件齐全、合法有效,无任何矛盾。二、转让费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同意在双方办完租赁证变更手续后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三、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乙方搬入该房居住。…六、乙方保证甲方在文昌巷××号××#楼上住房有永久居住权。七、本协议签订后经房屋产权方(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生效,如一方违约,须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2007年2月26日,赖平辉户口迁入案涉房屋。2007年2月27日,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同意了该次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时,赖平三、赖平辉与王立新为同一户口本,王立新为户主。赖平华、赖志成户籍亦在案涉房屋内,但系另一户口本,户主为赖平华。赖志成出生后即落户于案涉房屋内,1983年8月其户口迁出,1986年5月其户口迁回案涉房屋。2007年5月18日,赖平辉以其系案涉房屋承租人为由,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白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平华迁出案涉房屋。2007年6月8日,赖平华将赖平辉、王立新、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至原白下法院,要求确认赖平辉、王立新、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确认赖平华对案涉房屋有居住权。前述两案经原白下法院主持调解,赖平华撤回对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起诉,赖平辉亦撤回其要求赖平华迁让一案的起诉。2007年8月27日,赖平华、赖平辉、王立新签订调解协议,原白下法院出具(2007)白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赖平辉、王立新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平华支付房屋补偿款40万元(其中5万元为借款,赖平华以教育局给付5万元之日起3日内偿还赖平辉、王立新,该期间不计利息)。如赖平辉、王立新未按期履行,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二、赖平华自本调解协议达成后永久放弃对本市文昌巷19-5附6号房屋的居住、使用及其他一切权利,并于2007年10月5日前将所有物品全部搬出。如赖平华不能按时迁出,赖平辉、王立新有权申请法院强行迁出,并按每迟延一天,罚款5000元,对遗留物品不负保管责任。三、赖平华承诺,在买房后20天内将自己户口簿上的全部成员从该房中无条件迁出,如不按时迁出,每天罚款5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赖平辉给付赖平华补偿款40万元,后赖平华又返还赖平辉5万元。(2007)白民一初字第7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赖平三作为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当庭陈述,“我母亲将房屋转让给赖平辉我是知道的,我愿意按照母亲的意思办理…”2013年6月6日,王立新委托赖平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王立新与赖平辉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赖平辉配合王立新办理将案涉房屋承租权归还给王立新的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立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立新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已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的照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是上诉人在不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其他部门所作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双方在对涉案房屋承租权有偿转让是附条件转让,上诉人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双方转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为了实现转让目的而虚构。上诉人对此并未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调解书生效后,王立新并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调解款,该40万元款项全部由赖平辉支付给赖平华,现上诉人王立新主张被上诉人赖平辉未支付涉案房屋转让款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5月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秦民初字第16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赖平辉在提交答辩状中陈述“…关于经常居住在清溪园8幢25号201室事宜,因被答辩人当年强烈要求将该承租权变更至答辩人名下,在办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时,应要求需提供另一住所,该地址是应被答辩人要求,将案外人刘彦白当时承租房租提供给省房管局。但是在实际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时,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拒绝了该地址,后来在2007年通过将答辩人所有的本市白下区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产权房先赠予其1%份额(后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的方式才办理完毕。…”据查,2007年2月12日,王立新、赖平辉向南京市房产局提交《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赖平辉将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房屋1%产权转让给王立新。2007年2月26日,双方再次提交《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王立新将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房屋1%产权又转让给赖平辉。一审审理过程中,赖志成陈述,“2016年3月份,安葬王立新后,赖志成发现文昌巷锁都被换了,无法进门,通过了解才知道案涉房屋已转到赖平辉名下,之后赖平辉短信告知赖志成,不得再入住案涉房屋。”另赖平华陈述,“赖志成高二1997年到国外读书,毕业后有时候在国内有时候在国外。”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赖志成认为,依据2003年4月28日颁布施行的《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转让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王立新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时,既没有其他住处,也未征得同户籍家庭成员赖志成的同意,并不符合转让条件,但王立新与赖平辉相互串通,虚构事实,完成了承租权的转让,损害了赖志成的合法权益。故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赖志成出生后基于与王立新的亲属关系得以居住案涉房屋,并不因其出生且户口登记于案涉房屋内而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时,赖志成因上学、工作已迁出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并未损害赖志成的利益。据此,无法确定王立新与赖平辉签订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时存在损害赖志成利益的恶意。二、赖志成所述《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王立新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不符合该细则规定的转让条件,亦不影响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三、依据王立新在(2007)白民一初字第613、731号案件及(2013)秦民初字第1638号案件、(2014)宁民终字第1257号案件中关于其转让案涉房屋承租权的原因的陈述,不能证明王立新与赖平辉签订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时存在以损害赖志成合法利益为目的的通谋。综上,赖志成以王立新、赖平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赖志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赖志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赖志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补充:一审判决关于将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产权房1%的份额转给王立新,最后又转回到了赖平辉名下。而事实是,王立新20**年2月10日用5000元买来的501室1%的份额。赖平辉2007年2月18日再用5000元又买回了1%的份额。赖平华、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赖志成提交2012年10月26日赖平辉写给王立新、赖平华、赖平英、赖平耀四个人的信件复印件,信件来源于赖平英。信件第一页赖平辉称涉案房屋过户只是形式而已。证明:赖平辉与王立新串通订立虚假的案涉合同。赖平华、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赖志成的证明目的。赖平华、赖平英、赖平三、赖平耀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3月29日赖平辉给赖平华写的信件、2007年3月30日赖平辉给赖平华的信件、2012年12月30日赖平辉写给母亲王立新回复,证明:当时王立新把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赖平辉,是因为赖平辉口头承诺将来把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再还给母亲王立新。赖志成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赖志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赖平辉与王立新签订的《公有房屋承租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为王立新与赖平辉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损害了赖志成的合法权益。因此,赖志成应当提供王立新与赖平辉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见,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要求系特殊标准,必须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赖志成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以证明赖平辉与王立新签订的《公有房屋承租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虚假合同的可能性等,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立新与赖平辉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损害赖志成合法权益的故意以及恶意串通的事实。其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因此,赖志成以王立新、赖平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赖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赖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