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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善亮、李三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善亮,李三妹,黄善友,黄善群,黄善春,黄善好,黄善军,廖微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善亮,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三妹,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瑶族,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善友,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善群,男,1972年5月7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善春,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善好,男,1968年8月17日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善军,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那稔村那床队*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微原,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十万山瑶族乡那稔村那床队*号。再审申请人黄善亮、李三妹、黄善友、黄善群、黄善春、黄善好因与被申请人黄善军、廖微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桂06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善亮、李三妹、黄善友、黄善群、黄善春、黄善好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新建房屋墙体的事实不清。因为双方于2011年起就对该土地发生争议,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被申请人单方强行建房,申请人阻止,但没有强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34757元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损害程度如何?,《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评估项目和数量未经申请人确认,无法证明上述项目和数量与本案有关,是否为申请人所损害,损害的是全部或者部分,有的材料是否还可利用?原审未予查明。第三,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被申请人租金126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村里还有其他住房,不需再租屋住,被申请人提供的租屋合同和收据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租屋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综上,一、二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6民终1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善亮、李三妹、黄善友、黄善群、黄善春、黄善好持钢钎、铁锤等工具对被申请人黄善军、廖微原新建房屋部分墙体进行拆除和毁损,并阻扰被申请人黄善军、廖微原继续建房,有李三妹、黄善亮的自认和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桂评值价字(2016)0043号价格评结论书确认的受损房屋价值问题,因该公司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认为赔偿34757元给被申请人以及评估项目和数量未经确认,无法证明上述项目和数量与本案有关,为申请人所损害,是全部或者部分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当时租房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确定一个月六百元予以赔偿,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善亮、李三妹、黄善友、黄善群、黄善春、黄善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