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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定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定利,男,1949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定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定利系滨丽鞋业的清洁工人,滨丽鞋业租用永嘉县瓯北街道佰纳鞋厂的三楼厂房。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谢定利趁打扫之际,陆续窃取被害单位佰纳鞋厂放在一楼的鞋楦头,共计六次以上。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定利又在上述地点窃取鞋楦头9对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9对鞋楦头价值人民币43元。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谢定利赔偿被害单位佰纳鞋厂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定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谷某、凡绍兵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谢定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定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定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定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