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芦瑶瑶诉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瑶瑶,贺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96号原告:芦瑶瑶,女。被告:贺鹃,女。原告芦瑶瑶与被告贺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贺鹃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芦瑶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2016年6月13日借款合同;证据1-2,2016年6月13日贺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据1-3,查询汇款明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贺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贺鹃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芦瑶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贺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贺鹃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芦瑶瑶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芦瑶瑶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0000元给被告贺鹃,被告贺鹃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芦瑶瑶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鹃在2016年6月23日前将借款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原告芦瑶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因被告贺鹃未返还借款,原告芦瑶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贺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芦瑶瑶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贺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芦瑶瑶借款10000元,原告芦瑶瑶与被告贺鹃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间届满,被告贺鹃未向原告芦瑶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贺鹃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借款利息1200元,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瑶瑶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贺鹃负担。原告芦瑶瑶已经垫付80元,被告贺鹃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审 判 员  徐资望人民陪审员  黄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