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发仁与张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仁,张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82民初1488号原告:何发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敦煌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龙,男。原告何发仁与被告张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被告张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何发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张海龙支付转让款31787元,承担延迟支付违约金395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计321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何发仁与位于敦煌市阳关东路16号”利民超市”商铺所有权人李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发仁租用该商铺,每年租金35000元,租期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何发仁分别向商铺所有权人李健及管理人王卫东交纳了3年租金105000元,后开始经营。2017年6月30日,何发仁经商铺所有权人同意进行转租,遂与张海龙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何发仁将商铺内的货物价值100046元、货架等其他财产5491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权价值26250元转让给张海龙,张海龙向何发仁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发仁商铺转让货款共计131787元,大写拾叁万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整,欠款人张海龙,2017年6月30日,明早9点银行付款”,7月1日张海龙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剩余31787元未支付。何发仁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海龙辩称,对于何发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转让时双方口头协商超市的营业执照、烟草证由张海龙继续使用,现何发仁拒绝张海龙使用烟草证,其无法经营。另转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何发仁提交欠条,证实张海龙拖欠货款131787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31787元未支付。张海龙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何发仁提交与李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两份、房屋管理人王卫东银行账号单,证实何发仁拥有合法的租赁权。张海龙虽然对于该组证据不能确认,但是对于何发仁拥有租赁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何发仁提交短信照片四组,证实转租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张海龙称没有收到以上短信,但是认可该证据中的电话号码是其使用,对于何发仁的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何发仁与张海龙经过协商,达成对于敦煌市阳关东路16号”利民超市”内货物、货架等其他财产及剩余租赁期间的房屋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协议,双方对超市内货物及其他财产进行了盘点,张海龙向何发仁出具131787元转让款的欠条,何发仁向张海龙交付了超市钥匙,后张海龙向何发仁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剩余31787元未支付,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海龙辩称何发仁不让其继续使用营业执照、烟草证,致使超市不能正常经营,但庭审中张海龙认可何发仁所说现在一切证照其仍在使用,故张海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证照的借用变更等在转让时的约定,双方应根据相关部门规定以及转让店铺的常规、实际等履行。张海龙辩称转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且其当庭表示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张海龙与何发仁达成转让协议,并向何发仁出具欠条,支付部分款项后,其对于剩余欠款应负清偿之责。何发仁诉请要求张海龙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何发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支付原告何发仁欠款31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为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桂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朱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