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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春红与谭建华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红,谭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5民初444号原告:彭春红,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舜峰镇。被告:谭建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临武县舜峰镇。原告彭春红与被告谭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2017年8月23日,原告彭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彭春红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彭春红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美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