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政荣与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荣,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690号原告张政荣,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斌。委托代理人李琳,男。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荣诉被告潘禕伟、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普陀法院移送的本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禕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荣的委托代理人米占青,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荣诉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潘禕伟驾驶被告赫兹公司所有的沪EYXX**车辆,在S20内侧申江路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沪A1XX**车辆及案外人林某驾驶的闽HBXX**车辆发生严重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前后剧烈凹陷,整体车架扭曲。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禕伟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事发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拖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医疗费165.50元、租车使用费89,600元(按每日800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行驶证件、车架、车牌更换费2,92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赫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赫兹公司直���向修车单位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万余元,具体金额不详,发票和维修清单均在被告赫兹公司处。被告赫兹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事发后,本被告已向原告车辆的维修厂支付维修费17万元,车辆已维修完毕,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票据。本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拖车费,应提供票据原件,且应与事故有关;医疗费,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租车使用费,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状中主张租赁的系奥迪A6L车辆,但其提供的《个人汽车租赁合同》显示实际租赁的系奥迪A4L车辆,与其主张不符,且该合同中记载的甲方与合同尾部盖章的公司不一致,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租车期间远��于实际修车时间;最后租车使用费系原告单方扩大损失,故不予认可;行驶证、车架、车牌更换费,该项费用包含在本被告已支付的维修费中,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若属于二次维修,则无必要,且与事故无关,系原告单方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需提供潘禕伟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现因无法确认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有合法驾驶资格,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拖车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予以认可;租车使用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就金额而言,原告主张不合理,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租车费用,原告可通过地铁等交通方式出行,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出租方也并非汽车租赁公司,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行驶证、车架、车牌更换费,没有证据佐证,且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被告赫兹公司2,000元和3,200元,未对其他伤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10分许,潘禕伟驾驶被告赫兹公司所有的牌号沪EY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S20内侧35.5公里处时,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A1XX**车辆、案外人林某驾驶牌号闽HBXX**车辆同向行驶至此,因潘禕伟追尾行为,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禕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某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65.50元。原告车辆因受损产生拖车费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起诉无责方林某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审理中,被告太平公司表示事发后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被告赫兹公司2,000元和3,200元,未对其他伤者进行赔付。另,原告还因本次事故花用了行驶证件、车架、车牌更换费共计2,9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摘要、放射诊断报告、超声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服务作业单,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潘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赫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未对事故中无责方提起诉讼,故应由无责方承担的费用不应由本案的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太平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车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请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租车使用费,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生活所需,其在车辆受损后租车代步,确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金额过高、期限过长,其修车时间明显过长,且未能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车辆修理的具体情况(时间等),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费的发票的开具时间远远晚于其提供的《个人汽车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该合同首部所载的出租方上海曦文贸易有限公司与尾部所盖的公章上海曦雯贸易有限公司不一致,该公司并无从事汽车租赁的资质,原告亦自称与该公司相熟,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费发票的真实性。故综合考虑原告替代交通的合理性及合理维修时间、租赁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该款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赫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行驶证件、车架、车牌更换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定额发票5元,并不属于上述费用范围,亦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赫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赫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荣医疗费150.45元、拖车费800元,合计950.45元;二、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荣租车使用费18,000元、行驶证件、车架、车牌更换费2,915元,合计20,9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原告张政荣负担785元,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