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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初东与李升阳、秦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初东,李升阳,秦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905号原告:史初东,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升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秦开祥,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史初东与被告李升阳、秦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阳、秦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升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秦开祥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升阳因家庭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合意后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10000元,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秦开祥对原告和被告李升阳的借贷约定充分了解后自愿为被告李升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升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认欠不还。李升阳、秦开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史初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反映了被告李升阳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在本院向被告李升阳、秦开祥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升阳与原告史初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升阳因家庭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借款合同的下方保证人栏,被告秦开祥签名确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李升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升阳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秦开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史初东与被告李升阳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应当返还,并应支付合理的约定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被告收到本院寄送的民事诉状副本至本案答辩期满,可认为已经过了合理期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少于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升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开祥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担保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秦开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开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初东追偿。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又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升阳返还史初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秦开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升阳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李升阳、秦开祥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