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10-03
案件名称
马洪光、王洪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光,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杨连贵,黎政钦,张明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光,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河堤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清镇市东门桥村上午组。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林,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东门桥村上午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宗元,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五龙街道院子村水沟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贵,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犁倭乡柿花村戴家庄组。上列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贵州省清镇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10311017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政钦,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岩湾村鱼田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春,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上列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780270。上诉人马洪光、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杨连贵与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洪光、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杨连贵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是1200000元,至于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多交纳的30000元不能算作保证金;对于该1200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除了2015年6月26日通过邹宗元收到的1000000元之外,还于2016年2月4日收到了项目部支付的200000元,该200000元就是退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已经收到了全部的保证金。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保证金是合伙期间交纳的费用,合议期间亦产生的收益。故应当先对合伙进行审计清算。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发表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是2015年4月14日《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涉及的金额,虽然约定为1200000万但我方实际支付1230000元,已经收回1000000元还剩230000元。2016年2月4日我方确实收到了项目部支付的200000元,该费用实际是项目部支付给我方的补充款而不是保证金,且该补充款涉及的是2015年5月5日《建设施工内部施工协议》的项目与本案的保证金涉及的2015年4月14日《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保证金是前期我方垫付款并不涉及清算问题。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230000元保证金偿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止共73600元;3、被告承担原告遭受的机械设备损失费140631元;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明春、黎政钦(乙方)与被告马洪光、王洪俊、赵华林、杨连贵(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三都县孵化园项目土石方二期工程;2、建设规模及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甲方所指定挖方(100万立方米),以实际挖方为准;3、双方签字后生效,进场施工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前,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共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其中进场后于2015年4月17日内先缴纳叁拾万元整(¥300000.00),剩余部分于2015年4月30日内补足,工程施工时间届满2个月之日准时全额退还;4、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后续的工程续签该协议或重新签订补充协议;5、甲方必须保证所缴纳的保证金能够按时退还,如逾期不能退还,甲方将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并为此以甲方全部财产作为担保。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明春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卞章书转账330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黎政钦按照被告指示向郭宗瑜转账680000元,2015年6月5日,黎政钦向郭宗瑜转账220000元。2015年4月17日,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李龙贵代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政钦、张明春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整)转入三都孵化园工程项目使用,进场后三个月内返还,以下借款四人共同承担,共同追回”。2015年6月26日,被告邹宗元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孵化园二期土石方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2月4日,黎政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三桥项目部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追加杨连贵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邹宗元从三都公司领取孵化园二期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8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黎政钦、被告邹宗元(作为乙方)与三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内部施工协议》,乙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协议未得到履行,三都公司从2015年8月3日起分五次退还原告黎政钦、被告邹宗元保证金1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120万元还是123万元;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23万元保证金;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机械设备损失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保证金是120万元,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123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12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其中有3万元系被告交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123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23万元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尚有23万元保证金未给付,原告黎政钦于2016年2月4日收到的20万元,从三都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记载的是原告支取的工程款,三都孵化园项目中,三都公司退还的保证金都是邹宗元领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20万元系退还的保证金,被告提供的三都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领取的20万元系退还的三都孵化园保证金,该证据未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经法院向出具该证明材料的人员核实,证实该笔款项系三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退还的保证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23万元保证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机械设备损失14063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736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有关于保证金迟延支付的约定,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被告邹宗元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其于2015年4月17日、4月28日分别出具委托书授权马洪光、黎政钦在三都公司孵化园项目二期工程中可领取保证金及工程款、并全权处理相关事务,且邹宗元也领取了三都公司退还的孵化园工程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应认定被告邹宗元与其他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230000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支付了13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房产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退还原告张明春、黎政钦保证金2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政钦、张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原告黎政钦、张明春负担3840元,被告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负担4123元。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申请证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庭作证,证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飞到庭陈述:我司在工程项目方面只认可邹宗元,2016年2月4日我司在邹宗元认可的情况下向黎政钦的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虽然收据上写的是“三桥项目部工程款”,但是我司经过与邹宗元结算认定该款属于孵化园工程的工程款,目前工程款已经出现超付情况。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发表质证意见:2016年2月4日收到的200000元是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我方的殡仪馆项目工程的赔偿金,不是孵化园工程的工程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支付保证金的数额;第二、如何认定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应当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与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需要向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交纳保证金1200000元。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根据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指示分别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5日向案外人卞章书、郭宗瑜转账三次共计1230000元。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认为保证金的总额应当为实际汇款金额1230000元。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4月14日《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与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保证金为1200000元;其次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多汇款系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没有证据证据多汇款系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要求所致;再次2015年4月17日借条、2015年5月4日承诺书载明保证金为1200000元,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不认可该金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更换借条、承诺书。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保证金为1200000元而非1230000元。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多支付的3000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与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均认可本案争议的1200000元保证金对应2015年4月14日《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及之三都县孵化项目土石方二期工程。上诉人邹宗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孵化园二期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认可收到该收条载明的1000000元保证金。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黎政钦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三桥项目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三桥项目部工程款200000元。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认为该200000元亦属于退还的保证金部分。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收条注明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根据文意解释的原则工程款与保证金并不是同一性质;其次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时到庭陈述该200000元属于孵化园工程款;再次即使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宗元对账确认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况,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将超付的工程款直接抵扣为保证金。故本案中不宜将200000元直接认定为保证金,上诉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与被上诉人黎政钦、张明春其他经济纠纷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明春、黎政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张明春、黎政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黎政钦、张明春负担4377.93元,被告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负担358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黎政钦、张明春负担4377.93元,被告马洪光、杨连贵、王洪俊、赵华林、邹宗元负担358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审判员 余鑫审判员 汪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