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薛某,张某甲,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724号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m,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mm,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薛某,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闻某某,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薛某、张某甲、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甲、闻某某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了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某、薛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薛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某甲、闻某某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9日)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被告薛某未作答辩。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薛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薛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薛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某甲、闻某某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间还款,利息偿还到2013年12月29日,下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薛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0.96%及逾期利率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0.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