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金欣与李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欣,李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388号原告:金欣,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娟(原告母亲),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李艺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金欣与被告李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艺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诉至法院。李艺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金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李艺磊与案外人王丽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现金欣催要款项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李艺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欣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金欣与李艺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李艺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故金欣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欣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李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心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