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国飞与戴爱娟、周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飞,戴爱娟,周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929号原告:徐国飞,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戴爱娟,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招才,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徐国飞与被告戴爱娟、周招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徐国飞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村人。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利息为六个月支付一次。由被告戴爱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爱娟、周招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爱娟与被告周招才系夫妻。原告和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9月25日,被告戴爱娟向原告徐国飞借款20000元,被告戴爱娟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利息六个月付一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国飞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国飞与被告戴爱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招才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爱娟、周招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国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戴爱娟、周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