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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李凤云、杨新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李凤云,杨新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2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871956921J。法定代表人:姚全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刚建,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李凤云,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杨新铭,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被告李凤云、杨新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